奖金是职工工资薪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虽然是由职工个人自己负担的,但如果企业能够进行精心的纳税筹划,不但对职工有利,而且对企业也会产生有利的影响。
一、“削峰填谷”式均衡发放
为奖励和激励职工,企业往往在年底给职工发放奖金等额外收入,但是从税收角度考虑,这样做并没有起到激励职工的作用,或者说没能够实现预期的目的,因为一部分发给职工的收入还要缴税。
奖金属于工资的范畴,应该按工资所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是按月份发放奖金,还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发放奖金,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上是不同的。
此外,对于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企业等季节性经营企业而言,应按照按月预缴、年终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的方式扣缴职工的个人所得税,以降低职工的税负;对于其他从事季节性生产的企业而言,要注意调整职工工资的发放数额,避免由于各月工资差额过大而增加税负。
对于员工拿到的工资薪金总额,可以合理安排月薪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配比例,使得工资薪金总额缴纳最少的个人所得税。总的思路是,企业可以将奖金进行细化,拿出一些奖金按月发放,留一些奖金按季考核发放,最后再保留一部分奖金用于“拉差距”在年终发放。这样,从总体上说,税负就会获得减轻。
在具体操作办法上,我们将低收入者与中高收入者分别论述:
1.低收入者全年薪酬的合理分配
对于低收入者,或许会存在各月工资均低于费用扣除额,而年终奖稍高的情况。另外在实行绩效考核的企业,每月只给职工发放基本工资或底薪,年底再发放年终奖、绩效工资或提成;或者每月按工资的一定比例扣员工的业务保证金,年底按完成任务比例一次性返还。这些做法都可能对员工产生纳税上的不利影响,即员工每月的工薪低于3500元,每月虽然无须纳税但是浪费了一定额度的费用扣除额,而年终一次性奖金大幅提高额度,加大了纳税金额。
这时,企业应该将年终奖平摊到各月工资一部分,从而充分使用各月费用扣除额,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效果。
2.中高收入者全年薪酬的合理分配
对于中高收入者,每月工资与年终奖金均较高。由于月工资适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每月均能扣除速算扣除数,而年终奖虽然按平均每月奖金水平确定使用税率,但只能扣除一个速算扣除数,相当于采用的是全额累进税率,因而年终奖税负较月工资税负重。企业在设计其薪酬方案时,应从整体节税效果进行试算,主体思路是让年终奖将级距上限用足,确定年工资额;或者先让月工资将级距上限用足,再确定年终奖数额。具体操作时,可先将年应纳税所得额对半分,再将年终奖降低一至两个档,之后再进行微调,最终达到整体税负最轻。
【案例分析】
林先生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该年林先生的奖金预计共有36000元。
下面我们对奖金按月发放、年中和年末两次发放及年终一次性发放三种不同方案进行比较(扣除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标准3500元计算)。
方案一:奖金按月发放,每月发放3000元。则林先生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3000―3500=4000(元),4000元适用的税率为10%,于是,每月应纳税额为4000×10%-105=295(元)。
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295×12=3540(元)。
方案二:年中7月份发放一次半年奖10000元,年末再发放一次全年奖26000元。则除7月外,林先生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3500=1000(元),1000元适用的最高税率为5%,每月应纳税额为1000×5%=50(元)。
7月份发放半年奖时,7月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10000-3500=11000(元)。
7月份应纳税额=11000×25%-1005=1745(元)。
由于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是一种优惠办法,一个纳税年度此法每人只许用一次,全年分次发放奖金的,也只能用一次。因此,年终奖金为26000元,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根据26000/12=2167确定),此时,年终奖金应纳税额为26000×10%-105=2495(元)。
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50×11+1745+2495=4790(元)。
方案三:年终一次性发放奖金36000元。林先生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仍为4500-3500=1000(元),每月应纳税额为1000×5%=50(元)。
年终一次性发放奖金36000元。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根据36000/12=3000元)确定。于是,年终一次性奖金应纳税额为36000×10%-105=3495(元)。
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50×12+3495=4095(元)。
由此可见,年终奖金按月平均发放方式是税负最轻的情形。从上述筹划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结论一:奖金按月发放的方式税负最轻,而年中和年末两次发放及年终一次性发放两种方式的税负则较重。
那么,在年中和年末两次发放及年终一次性发放之间,还存在什么技巧呢?再来看第四种发放方式。
方案四:年中7月份发放一次半年奖12000元,年末再发放一次全年奖24000元。此时,除7月份外。林先生应纳税所得额仍为4500-3500=1000(元),每月应纳税额为50元。
7月份发放半年奖时,7月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12000-3500=13000(元),7月份应纳税额为13000×25%-1005=2245(元)。
年终奖金为24000元,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10%和105(根据24000/12=2000元确定),于是,年终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24000×10%-105=2295(元)。
此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总额=50×11+2245+2295=5090(元)。
结论二:通过合理分配奖金,尽可能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尤其是在求得(年终奖金/12)的商数高出较低一档税率的临界值不多之时,减少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使其商数调减至该临界值,降低所适用税率,这种节税效果极为明显。
根据月度工资和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计算规则,可以用数学分析方法求得在总薪酬不变前提下的最小应纳所得税,具体见表1(总薪酬X和月度发放Y以及扣除五险一金等免税部分的Z后列示为,X=12Y+Z):
【案例分析】
某员工在扣除五险一金等免税部分后的全年总薪酬为100000元,根据判断,处于上表序号4档,那么月度应发放6833元[(100000-18000)/12],年终奖应发放18000元。
在上述分配方案下,每月发放金额扣除3500元后,适用税率表中的级数2,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105元,则每月纳税金额为228元[(6833-3500)×10%-105],年终奖发放金额除以12后,适用税率表中的级数1,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元,则年终奖纳税金额为540(18000×3%-0),全年工资薪金合计纳税金额为3276元(228×12+540),全年纳税额占全年总薪酬的3.28%,该纳税额为工资薪金其他分配方案中的最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员工之间的工资薪金经常存在差异,各员工实际薪金准确的月度和年终发放分布可根据上表计算确定,以免过度发放。如按照筹划方案计算的月度发放薪酬大于现行月度发放金额,则会造成年终发放时纳税压力较大,可考虑在未来剩余的月份中按照上述税收筹划方案适度提高月度发放金额。
二、销售成本与奖金分离
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许多企业为开拓市场,对销售人员实行报酬与销售额捆绑的方法,即每年年终按销售人员的销售额一次发放销售奖金。此种方法对于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十分有利,但是从税收角度分析,该方法不仅会增加销售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负担,而且还会使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万成公司是一家大型家具生产制造公司。今年初,该公司对销售人员实行报酬与销售额相捆绑的方法。公司规定,销售人员每月从公司领取1600元的工资,然后年终按销售额领取一定比例的销售奖。销售人员老王2011年经过努力工作,实现销售额310万元。按照规定老王应该得到31万元的销售奖金(按10%的比例兑现销售奖)。然而,当老王年终高高兴兴地到公司财务部门领取奖金时,财务人员却告知他在领取奖金之前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老王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比较大,财务人员详细地告知了老王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应纳税额=310000×25%-1005=76495(元)。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在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先将纳税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然后再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面对七八万元的税款,老王觉得无法接受。他提出,虽然按规定年终他能得到31万元的奖金,但是在实际当中他还要支付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因此按年终奖金总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失公平。然而,财务人员也爱莫能助,按税法规定像老王这种情况就应该如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应该说,按报酬与奖金相捆绑的方法对销售人员发放年终奖金,财务人员的这种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老王所说的情况也是客观的,在实际当中老王确实要支出大量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那么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其实很简单,公司只要对销售人员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费用进行剥离,实报实销,就可以轻松解决这个问题。假设在销售奖金中差旅费占20%,通信费占5%,其他费用5%那么老王的年终应得奖金应该为217000元([310000-310000×(20%+5%+5%)])。
老王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17000 ×25%-1005=53245元。因差旅费、、通讯费等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前扣除,所以万成公司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3250元[310000×(20%+5%+5%)×25%]。(假设2011年万成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4000万元;万成公司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在采用此种方法之后,老王可少缴纳个人所得税23250元(76495-53245),万成公司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3250元,老王和万成公司都得到实惠。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企业可以通过取得培训费、会议费和资料费等发票,合理解释到外地参加培训班和研讨会、进行工作考察的活动,将相关支出名正言顺地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会计科目,既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又可规避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现在多数税务机关认定职工旅游费属于个人的消费性支出,应由职工个人承担,不允许企业将其计入职工福利费税前列支,因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职工旅游费一律计征个税;而仅有极少数税务机关允许企业将职工旅游费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如苏州地税和宁波国税均明确: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咱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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